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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高院发布11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阅读:142 2020-05-06 1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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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高院发布11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月23日上午,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天津高院通过云视频连线方式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同时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9)》,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涉疫情防控案件共11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

    王某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萍

    案号:(2019)津01刑初22号、(2019)津刑终46号


    案情摘要


    2017年11月,王某萍明知“BOY LONDON”“Aape”“HIPANDA”等品牌服装的市场价格,将假冒前述商标的服装以较低的价格对外销售。2018年5月,公安机关发现王某萍在天津市西青区某商贸城经营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前述商标品牌的服装,后立案并将王某萍抓获归案,当场查扣带有“BOY LONDON”“Aape”“HIPAND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10321件,查扣商品的货值金额最低为人民币464445元。经鉴定,王某萍销售的“BOY LONDON”“Aape”“HIPANDA”等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涉案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卖出,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根据王某萍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王某萍减轻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审理期间,王某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在二审期间,由家属代其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王某萍本人所犯罪行没有人身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王某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


    本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具有参考价值。首先,针对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萍的文化知识水平、从事过的职业及其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知能力,依法认定其虽然从事过服装销售工作,鉴于其仅具有小学文化水平,其只要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其次,关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萍的犯罪行为虽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但其在销售过程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告知了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最后,关于量刑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萍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交纳罚金等情节,同时还考虑了刑罚应具有的教育挽救功能,依法改判变更了王某萍的刑罚执行方式。本案综合考虑了刑罚惩治和教育的双重目的,既惩治了犯罪,又给予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行政案件

    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诉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案号:(2018)津01行初246号、(2019)津行终18号


    案情摘要


    原告享有涉案“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2018年2月6日,原告向中国(天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投诉第三人张宝军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张宝军停止侵权并赔偿,后该案转交被告处理。原告补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完成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后,被告立案并进行审理。2018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1号决定书),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外壁凹槽和弹性圈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专利号:ZL201520091789.6)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原告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支架的功能是支撑预制板形成方形管道,凹槽与弹性圈配合功能是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凹槽的功能在于稳定弹性圈使之发挥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作用,凹槽与弹性圈应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支架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具有凹槽和弹性圈,其产品中的龙骨与专利技术中的支架为相同技术特征,与支架、凹槽、弹性圈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技术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故认定第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驳回原告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91号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被告的立案及通知程序存在瑕疵,鉴于原告、第三人张宝军分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口头审理,重要程序权利均得到保障,对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不服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司法主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职责,既要对实体标准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本案在积极引导知识产权侵权查处行政行为规范化方面,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涉疫情防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苗某忠、苗某彬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忠、苗某彬

    案号:(2020)津0101刑初68号


    案情摘要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苗某忠在无任何注册商标授权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在文安县其本人住所生产标注阿莱克斯有限公司(日本)PITTA注册商标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并外销获利。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苗某忠先后将其生产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向本市及河北省个体经营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苗某彬明知苗某忠生产、销售的口罩系假冒PITTA注册商标产品,仍为其提供包装、封箱、运输等帮助。经鉴定,涉案口罩不是阿莱克斯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阿莱克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忠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进行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苗某彬主观上明知苗某忠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实施分装、运输等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苗某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苗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苗某忠、苗某彬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彬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决:被告人苗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苗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商品及包装纸盒、作案工具自动薄膜封口机1台、口罩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全部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市首例涉疫情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针对庭审涉及的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四方分散津冀两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现实需要,法院确定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利用互联网开庭,线上“零接触”审理。法院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做好庭审保障,仅用三天时间即审结案件。此次庭审天津电视台全程录制,并被中国新闻网、中国青年网、人民法院报、天津政法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同时在法院官方自媒体平台及时发布以此次庭审为主题制作的图文及短视频,第一时间向公众发声,增强震慑涉疫情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效果。案件的审理,为进一步提升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会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民事案件

    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网视公司)、深圳极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极简公司)、VST(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VST香港公司)、张伟、胡文深、林森

    案号:(2017)津01民初181号、(2018)津民终315号


    案情摘要


    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经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通过“万视达”软件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11个频道的节目,并有权就侵犯天津广播电视台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万视达”系原告为播放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频道及节目而开发的视频播放软件,安装于移动端,用于播放包括上述授权中涵盖的全部天津广播电视台的直播和回放节目。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播放该内容的源站提供网宿云分发网络平台软件CDN服务,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后原告发现被告聚网视公司等通过“VST全聚合”“CIBN微视听”“小微直播”三个APP,以及网站live.91vst.com等播放了天津广播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71个节目,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被告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为上述软件及网站的经营者。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1个节目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认定著作权人为天津广播电视台。“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通过破解“万视达”使用的直播域名中的防盗链措施,转播了“万视达”广播的天津广播电视台的11个频道,包含涉案71个节目,侵害了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立即删除“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中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等共11个频道节目的链接,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63198.9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广播已成为向公众传播文艺作品的新方式,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未经许可转播他人网络广播,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于网络广播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行为,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对于权利人应依据何种权利进行保护是难点。本案判决在明确具有独创性的电视直播节目构成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界限,厘清了网络广播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等问题。本案判决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电视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网络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电视直播的法律规制、广播组织权和广播权的权利范围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为天津法院2019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


    民事案件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诉微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被告:微鲸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2018)津0116民初3355号、(2019)津03知民终42号


    案情摘要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经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有权针对互联网电视业务模式下对《国家宝藏》节目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在被告运营的微鲸电视上经搜索、点击即可直接播放《国家宝藏》节目的内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通过微鲸电视向公众提供《国家宝藏》10期节目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但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链接技术,即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链接服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从原告的证据视频中无法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故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被告主张其仅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提交了公证书、技术说明,但该组证据系为诉讼取证需要重新上架作品后的技术演示公证,该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非同一行为,不能证明两者作品来源方式相同。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其不能举证证明所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与微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涉及《国家宝藏》《舌尖上的中国》《大国崛起》等知名度较高的系列文化节目,是典型的侵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运营的微鲸电视可以播放涉案节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了侵权内容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此时被告应对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交抓包取证过程的公证及相应技术说明,试图从技术上说明播放的节目的来源,但相关证据系在为取证需要重新上架涉案作品后的技术演示,该行为与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同一客观事实,被告亦无法证明重新上架的作品来源等问题,故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围绕如何区分提供链接服务与提供内容服务、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采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民事案件

    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 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昆山资福公司)、天津合力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嘉科技公司)、天津合力佳自行车有限公司(简称合力佳自行车公司)

    案号:(2018)津01民初132号、(2019)津民终68号


    案情摘要


    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同时申请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捕捉结构专利)、“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喷漆房专利)、“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发明专利。后该三项专利均获得授权。被诉侵权设备为4个铁件喷漆房和8个塑件喷漆房,安装在合力嘉科技公司厂房内。合力嘉科技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就被诉铁件及塑件喷漆房涂装生产线签订有合约书,该合约书未载明签署时间。原告请求判令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三专利权的产品,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三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和零件,同时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及图纸比对,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喷漆房专利的等同侵权,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判令二公司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12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成果的典型案例。生效裁判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侵权、关联企业的共同侵权责任、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间等问题均进行了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民事案件

    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诉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

    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白水杜康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简称乐天超市北辰店)

    案号:(2017)津01民初24号、(2018)津民终145号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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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70年代,伊川杜康与白水杜康分别生产杜康酒,均未注册商标。80年代国家要求规范酒类商品商标使用,两家酒厂分别提出“杜康牌”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国家工商局及相关部门协调,由伊川杜康获准注册“杜康牌”商标,两家企业共同使用。1993年,“杜康牌”商标续展过程中,经国家工商局协调,伊川杜康仍持有“杜康牌”商标,同时允许白水杜康公司注册带有地名的杜康商标。1995年,白水杜康公司申请注册了“白水杜康”商标。后伊川杜康被洛阳杜康公司收购。2016年,天津市场监管委在乐天超市北辰店查处了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杜康御藏V66 52度、杜康花开富贵42度等产品,这些产品瓶贴上使用了“小白水,大杜康”标识,为此,洛阳杜康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在处理因特殊历史原因导致的近似商标侵权纠纷时,应重点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攀附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在客观上将两者的商品实际区分,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同时要考虑通过多种方式避免双方主体因商标争夺产生的资源损耗,通过灵活方式在双方的商标使用上划清界限,促进各方当事人实现共赢。一审法院认为白水杜康公司主观上没有攀附洛阳杜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两家公司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时“杜康”、“白水”文字大小不一,不构成侵权,最终判决驳回洛阳杜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白水杜康公司承诺不再使用“小白水、大杜康”的样式。


    典型意义


    本案系特殊历史原因致商标共存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杜康”在中国传统酒文化中具有极为特殊的地位,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与“杜康”具有一定渊源。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围绕数个“杜康”商标,已在全国发起十多起商标权诉讼,本案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二审法院多次开展调解工作,力促双方的负责人面对面交流,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并将洛阳杜康公司、白水杜康公司之间历时多年、涉案达十多起的杜康商标权纠纷圆满化解。本案纠纷的妥善化解,既为两家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使用范围划清了界限,同时也促使双方共存共赢,有利于“杜康”品牌的持续健康发展。


    民事案件

    清华大学诉天津市津南区小清华双语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清华大学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清华双语幼儿园

    案号:(2018)津02民初624号


    案情摘要


    清华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享有“清华”系列商标专用权。清华大学认为,“清华”二字已逐渐成为清华大学简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以小清华幼儿园、小清华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名义对外招生及宣传推广,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清华大学系“清華”和“清華大学”两个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清华”二字,与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公众误认为系清华大学授权其所为,或者对被告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被告虽然登记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其从事的并非公益性活动,且具有营利性的特质,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清华大学虽非营利机构,但是这并不排斥其名称或简称蕴含商业价值,当其商业价值被不正当利用时,清华大学非营利性机构的身份并不排斥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清华大学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影响力,被告理应知晓以上事实。被告在未经清华大学许可的情况下,将“清华”文字使用于其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含有“清华”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带有“清华”字样的商业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2390元。


    典型意义


    目前,教育培训行业快速发展、竞争激烈,一些民办教育机构借用知名院校名称及商誉,“搭便车”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全面分析了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意图、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对原告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与校名依法予以保护,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被告的主观状态和行为事实,对原告商标造成的影响,被告的单位性质等。案件的审判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又兼顾了被告的经营实际,合理平衡了双方利益。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民事案件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洪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洪旭

    案号:(2019)津0116民初697号


    案情摘要


    《地下城与勇士》系由韩国Neople公司独立开发、由原告在中国大陆运营的一款横版格斗网络游戏。原告的《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中明确禁止玩家使用各种非法外挂。被告自2015年3月起以群主身份先后创建5个QQ聊天群,群成员已达5900余人。洪某在聊天群中以图文形式向群成员宣传其组团带打服务、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并在涉案游戏内“寻找攻坚队频道”中,建立包含带打宣传及带打QQ群号的“飞机团”队伍,长期、持续向涉案游戏用户提供有偿带打服务,利用外挂程序帮助玩家快速通关取得奖励,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在案证据显示,除游戏币方式获取的收益外,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经由微信、支付宝途径获取组团带打收益即达322404元。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停止利用外挂程序提供组团带打服务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资深玩家,明知《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以及游戏规则均明确禁止使用非法外挂,仍违规利用外挂程序大规模组建飞机团队伍,帮助游戏用户低成本、快捷通关,以较低的成本与游戏运营者抢夺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取较为可观的收益。被告实施的行为不仅违反其与原告的协议约定,直接影响原告的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作为涉案游戏普通玩家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涉案游戏本身的平衡性、竞技的公平性及正常的游戏环境和游戏秩序。从长远看还会给游戏产业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已停止被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万元并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网络游戏外挂使用行为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游戏用户利用外挂程序可以轻易得到其他正常用户无法得到,或者需要通过长期在线动手运行才能得到的游戏效果,这种行为是网络游戏经营者的打击对象。游戏玩家知悉使用外挂行为的不当性,但部分玩家为满足好胜心或者受利益驱使,仍然使用外挂进行游戏或者通过各种途径、方式追求使用外挂所能达到的游戏效果。相较于单个用户使用外挂或者登录他人账号使用外挂带打等行为模式,本案被告利用外挂组团带打,具有宣传广、发展快、规模化、影响大、成本低、收益高、控制难等特点。法院从网络游戏行业的特点出发,综合考量被告主观意图,被诉行为特征、影响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判,对于维护游戏运营者合法权益与游戏市场秩序具有积极作用,对违反游戏规则和诚信原则的游戏用户产生了一定的警示效果,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与网络游戏生态环境的治理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思路和方向,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民事案件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湖南安悦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安悦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450号


    案情摘要


    三原告是微信和QQ产品的共同运营者。被告是种子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种子视频官方网站的运营者。被告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在种子视频中以诱导性表述和界面设计诱导用户通过微信传播、扩散种子视频链接;二是在收到相关内容链接的用户点击链接后,进一步诱导用户下载、安装、使用种子视频软件;三是在原告持续采取平台管理措施封禁相关内容链接的对应域名后,被告仍通过不断变换域名以使得上述相关内容链接持续在微信中传播、扩散;四是在种子视频的相关内容链接中嵌入特殊识别码抓取微信关系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平台获取的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传播链接信息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传播其“种子视频”产品的广告,这些广告对用户造成欺骗、误导,不正当地占用、分流其他经营者群体通过正当竞争获取的微信用户流量、用户注意力。被告通过直接抓取原告长期积累的微信用户关系数据,攫取原告核心竞争资源,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被告作为微信平台中的经营者,对于骚扰、垃圾广告、恶意信息、诱骗信息等干扰微信平台正常运营的禁止性约定及危害后果系属明知,但仍利诱用户大量向微信平台传播诱导分享内容并抓取微信用户关系链,甚至不断变换更多域名来确保诱导分享链接的持续传播,其搭便车和攫取原告核心竞争资源的主观恶意明显。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种子视频APP界面首页、官方网站首页以及华为应用市场等应用平台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微信平台相关经营者在其产品中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行为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平台模式已成为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一种新类型商业模式。判决中对于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商业模式特点、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平台运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被诉诱导分享行为的不当性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首次对诱导分享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本案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规制平台中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范例,在司法层面为网络平台治理提供了新思路,对于促进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发挥平台治理的积极作用、引导平台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民事案件

    魏秀峰诉天津融匠珠宝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魏秀峰

    被告:天津融匠珠宝有限公司(简称融匠公司)、翟磊

    案号:(2019)津0101民初400号


    案情摘要


    被告融匠公司为“融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8年7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融匠”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店面装修陈列指导、产品知识培训等,同时要求原告销售融匠公司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匠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培训工资。被告翟磊为融匠公司股东,其代表融匠公司为原告选择了商铺,并约定2018年9月开业,但直到同年11月,该店铺仍不能开业。后经协商,原告将该店铺转让给了翟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培训工资。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融匠公司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融匠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原告在支付涉案费用后未实际经营,其没有实际利用融匠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融匠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工资。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冷静期”条款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件。“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这是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特许人不可任意剥夺。本案首先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为特许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其不得剥夺或不合理限制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其次,应以被特许人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作为“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条件,从而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形成合理的利益平衡。再次,合同解除后,特许人应当返还被特许人已支付的费用,其他损失由被特许人自担,作为对被特许人盲目投资的法律评价。本案的审判对于依法规范特许经营行为,妥善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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